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01 08:56:58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企事业单位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和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当前职称改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职办[1993]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全省企事业单位在经常性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应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和正确的政策导向,按照中发[1986]3号、国发[1986]27号文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各级职改部门要按照分类指导、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着眼于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水平的提高和积极性的调动,搞好宏观调控,促进队伍建设,落实企业单位用人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要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竞争机制,强调业绩、成果、贡献,破除论资排辈和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人才流动。
第二条
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继续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全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日常工作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事局)负责。
各地(市)及省直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由各地(市)及省直各部门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日常工作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专业)主管部门(附后)
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按照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的部署和规定,制定本系列(专业)开展经常化评聘的工作意见和计划;提出本系列(专业)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单位各级职务合理结构比例的指导性意见及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工作考核办法;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委托,组建本系列(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开展本系列(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本省有关职称改革的政策规定必须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制定并组织实施。今后,凡未经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国务院职改办)转发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以及未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省职改办)转发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系列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规定,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予执行。
第五条
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是职称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施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因事设岗、择优聘任的原则,依据工作的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和所需资格条件,运用职位分类的原理,合理设置(调整)专业技术岗位(具体设岗位原则和意见,另行制订),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要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配套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科研设计、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在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基础上,可以实行评聘分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或人事(职改)部门发给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评定聘任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可不受原任职资格高低的限制。企业内部评聘的职务仅在本企业内部有效,政府人事(职改)部门不发给任职资格证书。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原则对企业职称改革工作进行指导,放权给企业,帮助企业逐步建立起自主管理、自我调控、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经省、地、县职称改革工作部门批准继续开展评聘工作的事业单位,可在上级核定的职务机构比例或岗位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自主开展经常性的评聘工作。
第八条
对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单位可在上级职称改革工作部门核定的高、中、初级职务结构比例内,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设置(调整)专业技术岗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7号文件)精神,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可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在本单位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职务档次实行评聘分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条件开展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1、
职称改革工作成效明显;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建立和坚持了任职考核制度;具备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能力。
2、
已经进行了定编定员工作,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并已向专业技术人员公布。
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书,在学术交流活动中可以使用,但不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职务的工资和待遇。
第十条
对经费完全自立,实行企业化管理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事业费已减拨到位,经费基本自立的事业单位,在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健全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实行评聘分开。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主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试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和贡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条件进行评价。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岗位设置方案,在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其岗位数额按原主管部门实际下达数调整后交给现主管部门,原主管部门不得作为空岗数重复使用。在本地区内变更关系的,由所在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整;跨地市及省直单位间变更关系的,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整。
第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以来,经各级编制部门批准建立或增加编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岗位指标数额核定工作按闽职称改字[1991]140号和闽职改字[1992]2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评聘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指标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审批表式附后),实行单列,不占所在单位现有聘任指标数:
1、
45岁以下晋升教授或研究员一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一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2、 经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3、
达到离退休年龄而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全国政协委员中的高级专家、中国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及正在带博士研究生的导师;
4、
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适当延长工作年限的部分急需、紧缺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5、
博士后流动站合格的出站人员及获得博士学位确认、晋升中、高级职务或获得硕士学位确认、晋升中级职务人员;
6、
从省外引进(含省内合理流动)和军队转业专业技术人员中符合闽职改办字[1988]013号、[1989]002号和[1989]017号文件规定的具有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部门批准确认的人员,以及从国外引进和留学回国人员中符合高、中级职务任职条件人员;
7、 由国家机关调入事业单位被评聘为高、中级职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中,专业技术人员晋升或确定职务应具备各职务系列《试行条例》规定的相应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相近专业的划分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参照"人事信息分类编码"的有关分类标准研究确定。学历层次符合要求,但所学专业与拟评聘职务岗位的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的,在通过接受相应层次继续教育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教育证明后,可视同具备规定学历。
第十五条
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应通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育形式取得相应学历后,才能评聘相应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视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另行制订)。
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拟申报经济、会计、审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申报统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参加国家组织的相应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再进行评审。其他系列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按国家统一规定,参加全国或全省统一考试。
第十六条
规定学历的认定应该严格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总政、总参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持有经复查验收合格的"专业证书"的人员,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免于本省组织的相应科目的专业理论知识考试,但不得作为学历依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资历今后一律从被聘任之日起算。对在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闽职改字[1990]81号文件下达之日)前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任职资格后即聘任相应职务的人员,其任职资历可从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之日起算;对在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本文下达之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相应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确认任职资格后即聘任相应职务的人员,其任职资历从相应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确认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转换职务系列后,原则上需按拟新聘职务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试用考察一年。经考核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可以按拟新聘职务申报(推荐)参加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资格考试,一次评审(考试)通过并被聘任的,其任职资历可与原任职务资历连续计算(含试用考察期);否则,只能在下次评审(考试)通过并被聘任后,才能与原任职职务资历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在外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各部委所属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后(含军队转业技术干部),引进(调入)本省企事业单位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经具有相应职务任职资格审核确认权限的职称改革工作部门确认其任职资格(审核确认表附后)并被聘任的,其任职资历可与原任职职务资历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凡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都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试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要求的,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作为可受聘担任相应职务的资格依据,全国有效。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系列(专业),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事发[1991]4号)和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实行考试的系列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国职改办[92]12号)精神,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具体考试、考核办法按闽职改字[1992]204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考核、评议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的组织,资格评审工作是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质量的关键。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文件)规定,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具体组建办法和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拟取得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应在个人申报的基础上,由单位进行考评,择优推荐。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一级职务,其现任职务的任职资历可计算到申报之月止。凡非特别优秀可破格(超前)晋升的人员,都需达到相应职务所规定的最低任职年限。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暂不列入评审范围:
1、
受刑事惩处及开除留用处分正在执行和正在被立案审查的人员;
2、 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一年及首次评聘以来发生过重大技术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很坏,群众意见很大者;
3、
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未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
4、
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或窃取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的人员;
5、 连续病休一年以上或擅离岗位,不在本专业技术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不搞论资排辈,努力为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聘任。
第二十六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聘任手续,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约。聘期一般为1-3年,未经批准不应超过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时间。需要更改或解除聘约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程序。
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后,有增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按工资的有关规定计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闽职改办字[1989]15号和[1991]24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以考核为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后管理工作。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任务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另行聘任适当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已受聘某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调动工作后,不改变职务系列和原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由调入单位考核后决定是否受聘任相应职务或重新进行评审。在事业单位间调动工作的,六个月内可暂保留原职务工资;六个月后,原职务工资不再保留,按新任职务领取相应的工资。改变职务系列和原从事的专业工作的,以及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闽人薪[1991]9号文的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恢复高考后入学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包括硕士生、博士生、不含"五大"毕业生),在企事业单位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见习期满(其中不包分配的自费生由用人单位正式录、聘用后满一年),可根据《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要求,考核确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表式附后),聘任相应职务。其中初级职务资格由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相当县、处级单位考核(审核)确认;中级职务资格由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具体规定为:中转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可确认为"员"级;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先考核确认为"员"级,再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考核确认为"助师"级;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可确认为"助师"级;取得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毕业的人员,可考核确认为"助师"级;获得硕士学位者,先确认为"助师"级,从事本专业工作两年后可申报评审中级或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直接考核确认为中级;博士学位获得者可确认为中级,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后可申报评审高级。
第三十条
单位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符合相应职务的任职条件,能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占用半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第三十一条
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人,需经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先被聘用为干部,并符合相应职务的任职条件,方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家机关成建制划转为企事业单位和从国家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或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因各种原因需撤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以下程序报批;撤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单位提出,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撤消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单位提出,报原批准确认机关审批,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撤消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报县(市、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原批准确认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严肃有关纪律和工作制度,坚持原则,认真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办事,坚持标准条件并增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群众监督,反对和防止不正之风。要不断提高职改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职改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确保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评聘工作健康、稳妥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和高科技园区原则上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三资企业和民办科研单位、高科技园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考核确认,由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除本文已涉及及另行通知者外,自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文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